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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38 號
  要  旨: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既已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利益,即應負擔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是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
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者,即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亦
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150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
,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
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
,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
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24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
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
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
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
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
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
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
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