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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94 號
  要  旨:
按基於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程序之兩造當事人對立的特殊性,在商
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行政訴訟事件,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申請人或
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商標異議、申
請評定、廢止程序對造為參加人,始得充分保障對造的程序上利益,故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
訟之規定,應解釋為行政法院為尊重人民訴訟上防禦權,避免人民權益於
他人提起之訴訟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受裁判,致違反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其法定裁量權已限縮為零
,是以,原判決若怠為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9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並未禁止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得自行衡
酌考量究係以撤銷抑或廢止之方式,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無論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
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始
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
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
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次按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既例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
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
,始足當之。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之虞」,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
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
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主管
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
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
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
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
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
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
,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
,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41 號
  要  旨: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規定可知,我國集管條例,係將集管
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與利用人對使用報酬異議之原本為私權爭議事件,以
法律規定,經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審議程序作成裁決性之審議行政處分,
而為公法上爭議事件。使用報酬率審議程序中,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對象
,即係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之公告。所以在審議程序中,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間,係處於對立關係。就集管團體一方觀之,集管團體若受不利
益之審議,乃係因該審議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法以訴願
人、行政訴訟原告之身分提起行政爭訟。但若審議結果係有利於集管團體
而不利於利用人,因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之對象乃集管團體所公告之使用
報酬率,則如何使實質對立關係之集管團體及利用人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取
得當事人地位及其程序如何保障,自係我國著作行政爭訟重要問題。是以
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件,在利用人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行政訴訟者,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集管團體為參加人,始得充分保障集管團
體的程序上利益。至於與該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公告有關之利用人,除申
請異議之利用人外,也有不是申請異議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同條
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參加人。因審議行政處分內容之個別細項,對各個
利用人有利不利情形並不相同,甚至有可能並非申請人或參加人之利用人
,因對審議內容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者,故就利用人方面,是
否裁定為獨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有
依職權或聲請調查審酌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裁聲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自己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
加訴訟。而此種獨立參加類型,是否也包括訴訟原告與獨立參加人利害一
致情形,能否適用聲請裁定案件之情形,皆有討論之必要及空間。惟聲請
人之參加書狀表明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表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因法院訴訟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等節,不符合
前揭規定,仍應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
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
,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
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
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
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9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因對相對人
(或關係人)發布而對該受發布者生效,未發布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
純屬行政內部行為。是關於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乃為
處分發布時,而非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決議處分內容時;亦即處分未發布前
,該處分僅屬於行政機關內部文稿,並不發生外部效力,自無從評價合法
與否。倘行政機關就處分內容決議後,尚待其他要件成就,甚或因送達延
宕,以致未即發布而有法律之變動,判斷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仍以發布時
為準,並不因行政機關決議在法律變動前作成,即認得逕以行政機關決議
時點為其適法與否判斷基準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94 號
  要  旨:
按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人民時,依相關法令規範,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
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惟依開發行為及
所在地之特殊性質,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
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
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至於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
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但得環評公共參與者包含政治、
經濟及文化受影響者,未必即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二者不宜混淆。次
按環評法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開發行為所據之專業法規或
組織法規得作成「開發計畫許可」之行政機關,必也就開發行為有其專業
及其權限,得就該行為所產生之整體效益,及對環境之影響與補救措施所
可能之耗損為全面評價者。惟此並不及於核發開發許可並進入「建築階段
」後,由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作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09 號
  要  旨: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
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
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次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
變更計算基準等。是以,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另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
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且另著作權專
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
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 號
  要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
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
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
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
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
,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
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
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
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
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
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
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
。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
,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
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
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
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
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
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
。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
,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4 號
  要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
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
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
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
。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
,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5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
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
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
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
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
,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
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
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
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
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
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8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附有作成結論之理由,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
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
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
事,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1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9 號
  要  旨:
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分
屬不同之程序,縱實施者一併辦理,主管機關所為核定,仍屬不同之行政
處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實施後,如有重大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
變更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為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
審查。

1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65 號
  要  旨: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
人代表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以利主管機關
作成決定,故該委員會之組成與行使,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
公正之規範意旨不同,應屬行政程序法迴避制度之特別規定。

2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7 號
  要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
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
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
,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
見。

2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
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
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2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5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
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
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
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2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
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
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
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79 號
  要  旨:
我國行政處分係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即為行政處分之處分機
關。至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與行政處分採
顯名主義不生影響。故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
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縣政府處分函之事務權限。

2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1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存
在,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尚無請
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26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25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
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
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
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
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須加入或參加已經登記成立的工會及其活動,或擔任其職務,因此遭受雇
主不利待遇者,方屬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保護範疇。
得適用此規定而依工會法保護者,應以勞工所為之行為或所參加之活動與
工會之籌組有關者為限,若與工會之籌組無關,勞工因此遭受雇主不利待
遇致權益受有損害,則應另依其他法律規範循求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
,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
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之區辦實益,則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
。

2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5 號
  要  旨: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
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
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
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
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21 號
  要  旨:
人民對於廢止先前處分之行政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勝訴者,尚難認原處所依
據之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勝訴者,尚難認原處所依據之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勝
訴者,尚難認原處所依據之事實已發生變更而達致應廢止原處分之程度,
從事實已發生變更而達致應廢止原處分之程度,從事實已發生變更而達致
應廢止原處分之程度,從難認原處分之廢止係屬合法。

3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要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 號
  要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
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
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
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
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7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非屬公務員應迴避事由,仍決定該可能受質疑之公務員予以迴
避者,亦即於不應迴避而予迴避之情形,並不當然使據此所作成之行政決
定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3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88 號
  要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與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
力繼續存在者不同。系爭函文既因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其自
始即不發生得撤銷先前函文之效力。行政機關應無待法院為任何宣示,即
得隨時依職權自確實知悉有違法應撤銷原因時起,於 2  年除斥期間內撤
銷該違法之函文。

3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第 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6 號
  要  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
有申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
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
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9 號
  要  旨: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
銷專利權,惟例外於主張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或發明專
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時,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
發。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為公眾審查,故舉發程序係由專利權人及舉
發人進行攻擊防禦,具有訟爭對立性,是以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
權提起舉發,自為舉發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72 號
  要  旨: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本件核准時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任何人得檢附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
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要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4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72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同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
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
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
權等意旨,需經諮商原住民族同意。又同法第 21 條所稱之資源利用,指
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故採取礦產之行為即屬該條
所謂之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此外,礦業法第 31 條規定,礦業申請
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礦
業公司依礦業法第 1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採礦權,卻未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在展限處分作成前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該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42 裁判字號: 112年再字第 19 號
  要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
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
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就不可以說法院未就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3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
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
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
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
。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
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
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
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
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
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4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9 號
  要  旨: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
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4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要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須
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
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
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98 號
  要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
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
法第 601  條之 2  之 1  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
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91 年 7  月 10 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上
訴人前揭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14  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即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及 96 年度判
字第 888  號判決,分別由前述 3  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上訴人重新以個
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
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上訴人主張其自 92 年
1 月 16 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267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
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
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
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
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
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30 號
  要  旨:
按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
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又
同條例第 13 條規定,即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
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戶政機關即不得將新建物之門牌編釘為門
牌之附號。若法院判決對於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其不可
採之理由,即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判決既認民眾可以申請更
改門牌編釘,卻又以門牌之編釘專屬戶政機關之職權,申請人並無要求編
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申請人得申請戶政機關更正門牌編釘之
規定,則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 93 年 6  月 23 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 25 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
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
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 13 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
布而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欄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
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
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
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
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
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及該表
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 99 年 10 月
27  日院授人給字第 0990025298 號函釋示重申此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系爭巷道於被告 87 年 8  月 17 日認定時,是否有供公眾通行 20 年以
上或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及最窄處為 8  公尺等情,應以綜觀各種客觀具體事證及其他
情形,予以判定,而非僅以當時會勘通行狀況及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
主席出具之證明書為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29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
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
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

5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19 號
  要  旨:
學生經准予畢業後,即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
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並不因此當然使其回復在學學生之身分,進而據
此予以退學。又學生依學校的一切狀況得推論學校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
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學校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時
,學生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
故學校作成原處分對學生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學校的
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
  要  旨: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
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
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
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
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
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
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
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
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
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562 號
  要  旨:
按以雙圓圈搭配圖形及文字之商標圖樣確實已為多數人所使用,因此,於
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自然須考量其他因素,尚不得以二商標均以雙圓圈
為構圖,遽然認定商標構成近似,而是應該以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內容作
為判斷是否近似之基礎,始為合理。次按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
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顯著差別,而圖樣上文字之讀音、觀念亦有所不
同,因此,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無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
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皆可清楚加以區辨,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
得認二商標非屬近似。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13 款規定之適
用,係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從而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既非構成近似,則該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