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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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1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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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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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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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
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
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
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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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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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
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
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
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
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
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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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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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補助民間單位建造社會福利機構院舍,並要求出具「切結書」表
示承諾為一定之行為,該「切結書」與同意補助間既具有要約、承諾之對
待關係,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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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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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
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
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
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
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
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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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8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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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乃就
莫拉克颱風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承租公有土地者、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或耕作者,
請求徵收、補償、救助金之公法上權利。上開規定為該公法上請求權之實
體事項。又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從
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
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原判決並未釐清承租人主張其請求徵收、補償、救
助金之事實發生於重建條例廢止前等情是否有據,亦未究明承租人是否有
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遽以承租人為請求時,重建條例已
期滿廢止而失效,其公法上之權利已因法規廢止歸於消滅而失所附麗云云
,即有不適用承租人所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成立當時有效之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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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3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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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第 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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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6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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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
戶之合稱。而於 85 年 2 月 5 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至於原眷戶利用
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
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
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
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
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
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
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
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占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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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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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為維護
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
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能,得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應予拆除。
圍牆木頭圍籬及基座因占用現有巷道兼空地,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且
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蓋,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依建築
法第 86 條規定應予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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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1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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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雖規
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及「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
文對此 2 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而為一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
,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
取得者,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
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後,如需用土地
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
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 5 年。且因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第 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及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得超過核准
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 5 年,凡此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
權即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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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2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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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
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
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
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
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
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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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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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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