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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30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8 號
  要  旨:
本件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
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
故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
於退伍生效日後,對於未簽訂賠償切結書之畢業任官人員及其保證人,應
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係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非行政執
行處,部隊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公費債權,若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
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3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
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34 號
  要  旨:
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
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
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至於免職權之除斥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
近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與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無
涉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39 號
  要  旨:
國家設計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
,核發離退給與,無論適用何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苟無違背
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公務員所領取之離退給與,縱使名稱不同,亦難認其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9年停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
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
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
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
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
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9 號
  要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
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
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