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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379 號
  要  旨:
高中課綱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一般處分,亦非行政規則。縱經主管機
關誤認其為行政規則而發布,亦不影響其為法規命令之性質。故倘法無明
文時,人民並不存有訴請主管機關廢除該課綱之公法上請求權。

2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61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就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有自律權,而議會之自律決定,司法
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此乃司法審查密度之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
事項所為之決定,不屬司法審查對象。此外,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
,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
達已釋明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20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4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614 號
  要  旨:
行政規則對外就人民而言,並未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由實施地籍測
量機關依該等行政規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才間接地藉由該等具體行政行為
,對人民權利或義務有所影響。人民亦無藉由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
發布特定行政規則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145 號
  要  旨:
假扣押、假處分均係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之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意旨相同,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如原告以給付之訴
請求救濟,而給付內容非屬金錢請求,而預慮如獲勝訴判決也將強制執行
無著時,法院即應即時依其所請提供假處分之暫時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停字第 4 號
  要  旨: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
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
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
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
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
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
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
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
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
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
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