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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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裁字第 1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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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高中課綱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一般處分,亦非行政規則。縱經主管機
關誤認其為行政規則而發布,亦不影響其為法規命令之性質。故倘法無明
文時,人民並不存有訴請主管機關廢除該課綱之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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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裁字第 16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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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議會就議會程序及議會紀律事項有自律權,而議會之自律決定,司法
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然此乃司法審查密度之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
事項所為之決定,不屬司法審查對象。此外,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
,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
達已釋明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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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2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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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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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6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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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規則對外就人民而言,並未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由實施地籍測
量機關依該等行政規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才間接地藉由該等具體行政行為
,對人民權利或義務有所影響。人民亦無藉由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
發布特定行政規則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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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1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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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假扣押、假處分均係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之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意旨相同,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如原告以給付之訴
請求救濟,而給付內容非屬金錢請求,而預慮如獲勝訴判決也將強制執行
無著時,法院即應即時依其所請提供假處分之暫時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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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停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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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
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
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
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
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
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
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
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
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
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
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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