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8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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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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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
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
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
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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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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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
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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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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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
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
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
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
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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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再字第 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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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
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
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
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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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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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
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
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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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5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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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
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涉及公法權利
義務時均限制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並無逾期間申請仍得適用之例。本件
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就再審被
告向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案,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事項,將屬私法範疇之民法時效抗辯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混淆,
置有無已履行申請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不顧,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
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確
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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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再字第 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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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
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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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再字第 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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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
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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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再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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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
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
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
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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