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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7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48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
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
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
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100年再字第 92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
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
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