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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525 號
  要  旨:
公司之股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
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
另為彌補公司虧損之減資,乃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以股東股本彌補公司虧損
,股東將持有股票之經濟價值轉用以彌補公司之虧損,股東所持股份並因
股本削除而減少,其經濟實質與股東採「轉讓」股票而失其股份所有權者
,並無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 號
  要  旨:
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言
。查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
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
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
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410 號
  要  旨:
通知乃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
處分之行為。是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
至該行政處分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亦即其「內部效力」,則仍以該行
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4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32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
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
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344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273  條或第 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01 號
  要  旨: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
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02 號
  要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7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
,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
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
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
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541 號
  要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法律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者,即應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含罰鍰)之處分不服,不論係以聲明異議、陳情
或復查之方式提出,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均應按復查程序處理

10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3739 號
  要  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
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
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
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第 1 項

11 裁判字號: 100年簡再字第 32 號
  要  旨: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於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
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係賦予行政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
名義,而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機關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
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因行使公權力之
措施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
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
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