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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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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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確定判決倘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
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之論斷固有未當之處,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者
,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次按地政主
管機關就人民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批准後所為之登載行為,既已發生
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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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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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
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
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
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
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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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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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聲明有不明暸及不足之處,倘法院認為在審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有
無理由時,應一併論究包括訴之聲明在內之實體爭議事項,審判長即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如未行使闡
明權而予以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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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裁字第 11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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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
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
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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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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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
,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
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
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
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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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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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同法第 243 條有關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而
法院先例或行政令函對於法律適用事項,雖曾有不同法律見解之提出,但
僅屬法律歧異,不得憑此即謂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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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再字第 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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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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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0年再字第 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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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
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縱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
惟提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追加再審理由,已逾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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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1年再字第 2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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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
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當事人於其後始發見或得使用對其有利之
證物,未予斟酌,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本屬
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
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
書適用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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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1年再字第 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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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
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
日,如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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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1年再字第 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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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
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
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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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2年再字第 1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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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
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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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4年再字第 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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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
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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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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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
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
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
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
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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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7年再更二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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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以實體上的理
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二審判決僅
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因為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不能使第二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以上見解參照
吳○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2 年 7 月 10 日版第 1577 頁,最高
法院 72 年度臺再字第 34 號裁定)。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
係以:本件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無申報被繼
承人官○長遺有系爭保證債務,顯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
溢繳稅款的情形,再審被告於作成遺產稅更正核定時,無從就該項事實予
以查核認定、適用法律,進而計算遺產稅,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認再審被
告否准再審原告退稅的申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66 號判決亦以上述
實體上的理由,認定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的要件,上述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況,
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既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只對本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
,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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