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
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2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03338 號
  要  旨: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
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
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3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642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
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
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前述規定重開程序之列

4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30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
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
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

5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69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重新
進行,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符合相關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
另一行政處分已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6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
  要  旨:
有關 5  家貨櫃集散站經營者申請撤銷處分並退還罰鍰之法律適用疑義乙
案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