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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如係
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
政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
逕為登記。查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
第 7  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
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
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
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本文規定,受催告人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記之終局決定一併
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當事人行政救濟權保護不週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