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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3年台上字第 486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
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12 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
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
至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
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
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2 裁判字號: 102年停字第 7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
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
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
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
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
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
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
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
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
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
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
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
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
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
,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40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
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
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
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13年簡上字第 28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謂「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
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
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
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行為人對於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
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
法外國人之義務。惟行為人並未落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
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進入
行為人所管領之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停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
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
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
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
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
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