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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58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
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
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
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
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
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
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
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
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
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
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
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88年判字第 693 號
  要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
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
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
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
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
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
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
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
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
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
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
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
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
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
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7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
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
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評估之審查後,應將該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開發單位,並由開發單位依照審查結論內容來調整評估書內容,並在調
整後,將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而主管機關於認可後,就應該在開發地
點附近之適當地點陳列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至少 15 日,或於報紙上連
續刊登 5  日以上,以進行公告,同時刊登公報。主管機關若未進行公告
並刊登公報者,則該審查結論難謂已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再字第 75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事
實之一切物證,使法院確信有無應證事實,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
行細則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為
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調查報告內容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
及公務人員評擬等記錄,係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得以拒絕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故機關拒絕閱覽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35 號
  要  旨:
同一行為如同時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所處罰,並非不得合併處罰,
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乃因一行為侵害單
一法益時,刑事處罰即可達到懲處效果,故無須重疊法規範而多重處罰,
惟同一行為侵害多法益,如認有多個違反行為,即應受多種處罰,而不受
一事不二罰原則限制。故醫師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如認侵害
多重法益,自得將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併合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
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
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
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
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
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
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
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
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
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
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
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
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
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
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
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
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
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
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
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
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
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
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
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
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
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
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

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397 號
  要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
明理由。

9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相對人,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
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相對人受領補償
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須以原授益處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608 號
  要  旨:
聯勤司令部未經國防部授權而逾越權限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因逾越權
限之違法而屬無效。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204 號
  要  旨: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
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
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
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
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
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
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
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
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況且,上開言論自由原則所欲保護者,亦僅限於「言論
」範疇,並不當然及於「畫面」部分,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
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
電視業者應依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應符合普通級等」,即係本此意旨
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再者,新聞局訂定電視
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
9 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
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
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
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445 號
  要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
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
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
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
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
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
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
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