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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
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
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
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
,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
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
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
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523 號
  要  旨: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
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
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接收
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
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
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
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
。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
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
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
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
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因而是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關於「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之規定,應屬有據,尚無違眷改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
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
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
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
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
,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52 號
  要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
,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
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
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
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
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
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72 號
  要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
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
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
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
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
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
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5 號
  要  旨: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
    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
    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
    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
    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
    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
    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
    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
    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
    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
    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
    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
    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
    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
    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
    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
    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
          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
          723 號解釋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14 號
  要  旨:
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
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營利事業實際上如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
要之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次按創業投資事業專
業經營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
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固非不得委託第三人為之,惟該受託之第三
人仍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始足當之,是該第三人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
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當不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44 號
  要  旨:
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山坡地建築辦法申請開發建築者,該開發許可授予申
請人特許開發為房屋興建,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開
發人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
,仍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8 號
  要  旨:
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
即不得免納所得稅。而「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係指機關
或團體限於經營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始符合免稅要件,
至於是否與機關團體創設目的有關,應視機關或團體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
之性質而定。因此,機關或團體自難僅以其有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事實,
為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即可不論其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
質,遽認「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其經營往生互助事
項所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72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商業之盈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其營業事項包含勞務之持續提供者,因所提供
之勞務經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完成,故涉及勞務提供之商業是否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其事業之判斷,不僅著眼於勞務作成地,亦應將勞務使用地
納入觀察,亦即只要其中有一在我國境內,即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又現今電子商務銷售活動,透過境外處所指揮操控有動用可
能之境內資源,完成營業活動,此等遙控操作作業「營業」模式,仍然可
涵攝在所得稅法第 8  條 9  款所稱「境內經營」之文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88 號
  要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與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效
力繼續存在者不同。系爭函文既因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其自
始即不發生得撤銷先前函文之效力。行政機關應無待法院為任何宣示,即
得隨時依職權自確實知悉有違法應撤銷原因時起,於 2  年除斥期間內撤
銷該違法之函文。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28 號
  要  旨:
監察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各該職權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事件本於
職權作成之判斷,固各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為新事實、新
證據;僅各案件、事件據以認定之證據,如係在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而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得合致程序重開所指之新證據。

1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91 號
  要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
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
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
「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不得僅因欠
缺其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要  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1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88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
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
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要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397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
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
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
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則違反該函釋中關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之要件,自非行使專利權等權利之正當
行為,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246 號
  要  旨: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除有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考列丁等。而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故復審決定僅論斷關於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行
為未引據法律條文,自得本諸該當的法律條文為判決。該法第 6  條第 3
項各款係屬獨立事由,凡符合該項任一款之要件均可考列丁等,而就有符
合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的行為,已經核實認定為答辯
,並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調查辯論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言,並
無欠缺。所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該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
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即
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5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
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透過法律明文規
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
,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
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該規定所為按原實際
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5年交上字第 69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
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
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
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
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
則。

24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31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員工以「團體」方式與資方協商,「工
會」或「勞資會議」,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惟若無成
立工會,經由勞資會議亦為法定可行之同意方式。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工會
,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再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
括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
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經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於公保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並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向承保
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要保機
關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45 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
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公保被保險人之保險
年資,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接影響可領得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金額。又私
立學校專任教師經學校解聘而離職退保者,縱解聘處分嗣後經撤銷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於復職後,仍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向銀行辦理加
保手續,始得追溯計算公保年資,並非解聘處分經撤銷後,即當然回溯併
計公保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