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5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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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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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
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
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
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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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5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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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
、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
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
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
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
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
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
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
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
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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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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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
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
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
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
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
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
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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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4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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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執行命令不同於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其實質
仍為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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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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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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