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4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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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1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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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
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
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
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
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
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
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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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11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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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是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如發現有應徵
之稅捐者,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於五年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課徵,並不因曾
有退稅處分而阻卻該款之效力,尚難以曾有退稅處分而據為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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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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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憲法所訂之平等原則,就租稅法而言,應係指客觀上有相同之負擔能
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若是以私法自治而規避租稅之課徵者,應就平
等原則給予未規避之應負擔責任,亦即,雖私法上按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尊
重,但稅法上係以實質負擔能力為規範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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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4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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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處罰。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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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2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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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
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
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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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3年裁字第 7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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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爭點效」之適用,須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又仲裁判
斷並無審級救濟制度,且依仲裁法第 26 條、第 28 條規定,仲裁庭調查
證據之權限及拘束力均不如法院,不宜比照法院之確定判決,進一步擴張
仲裁判斷效力,因認仲裁判斷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應
無「爭點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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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裁字第 6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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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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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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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法院於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
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
性之必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現新證
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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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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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
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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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3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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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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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3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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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在市場經濟之實證環境下,特定土地如具私人利用價值,享有該土地全部
利用價值之私人,除需為此私益付出對價外,並因享有該全部私利之故,
而需負擔全額之地價稅。此時即使該土地之全部在提供私利之餘,亦附帶
提供公用,由於此等公共利益乃是在提供私利之外,附帶提供者,對享有
該土地私利者而言,並未因公益而有額外之成本付出,因此仍需為創造其
私利所生之社會成本,負擔地價稅,不得免徵,此即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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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7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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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
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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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7年裁字第 20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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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
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
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理由,縱有不明確情形,亦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尚難謂有違反
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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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7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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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
『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
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
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
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
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
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
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
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
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
。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
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
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
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
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
,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
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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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2年裁字第 5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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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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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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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
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
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
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
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
,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
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
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
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
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
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
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
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
,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
,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
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
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
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
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
,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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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2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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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並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如從行政主體相
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
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意思表示合意者,可認已符書面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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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4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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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相對人於第一次訴願時如已就原處分事實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
分時,縱仍為同前結果之處分,亦難謂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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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25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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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所為之口頭陳述,其「信賴基礎」強度不足,「信賴表現」與「信
賴基礎」顯不相當,對其所為之信賴當出於重大過失,故不值得加以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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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27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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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援引之裁處分類表,性質上屬於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
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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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6年裁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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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
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者,
於 60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 20 人。...
。」「(第 1 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 2 條規定事
情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
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 60 日之限制。(第 2 項)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
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
工。...(第 4 項)事業單位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
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
案等。...。」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2、4 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大量解
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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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6年裁字第 26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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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以公函告知相對人法令規定,促其依規定辦理,並未對相對人設
定法律義務,核屬輔導、勸告及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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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18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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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建築師、律師雖負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惟該等專業人員所為行為之
影響層面乃明確之特定人,反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其影
響層面係潛在眾多不確定之投資人,若不給予更高之行為道德標準,其對
公眾權益之可能危害將形更鉅。縱本件刑事訴訟尚在審理階段,未來或有
減輕處分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惟其結果仍具有不確定性,如擱置本件不為
適時適法之處分,其後如再有違失情事,則何以承擔其後果。故被上訴人
乃基於維護資本市場安全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
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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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1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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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未發現新
事證下變更原處分,且僅憑調查局之筆錄等移送紀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規定。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
,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負擔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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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13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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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
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
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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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26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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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
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
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
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
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
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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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5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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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
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
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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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13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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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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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24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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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金融控股公司法其規範旨趣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
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該法第
36 條之規定中,所謂轉投資審核原則,乃就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事業
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具體規定,其規
範意旨乃在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難認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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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25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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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
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
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
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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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28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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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明示拒絕重新審查,已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故其性
質非屬重覆處置,而係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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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3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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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訴時主張,本件放流污水之性質應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9 條規定之溢流情形,與同辦法第 52 條規定之繞
流排放情形核屬有別,行政機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關於繞流
排放部分為裁罰處分,核屬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惟查其上述理由,實係爭
執本件情形之事實認定,而非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性。準此
,受處分人之上訴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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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3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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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
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
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
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
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
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
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
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
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
,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
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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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9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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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行政機關對學生為退學處分,並依據志願參予軍官培訓之契約內容,
要求學生給付賠償金額,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而行政
機關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自
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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