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
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就計算法定期間另設有扣除
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
,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
訴訟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
政程序法第 49 條採取發信主義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應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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