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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29 號
  要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
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
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9 號
  要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
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659 號
  要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權受領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將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讓與
第三人,該協議亦因違反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8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
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
,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
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
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
。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原非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之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漏
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與徵收無異,該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且無從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結果除
去請求權等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之闡述,應
肯認其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又基於事物本質的類似性,其補償方式應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57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予
以金錢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29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
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是書面行政處分縱尚未對應送
達之當事人為送達而未相對發生外部效力,但對已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仍屬有效,對已收受該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亦屬有效。

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64 號
  要  旨:
(一)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除具有採購專門知識之內部人員外,另須外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
      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評
      選委員會之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
      情事,司法審查應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其審查評選結果倘有「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形,則已超出判斷餘地之範
      圍,行政法院自得介入採取較高密度之司法審查。
(二)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意旨,各機關之主管職稱係依照其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
      名稱而定,故關於被告所屬一級主管職稱之判斷,自應以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為據,銓敘部 89 年 9
      月 11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釋,亦有相同結論之闡釋。
      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一級內部單位的組設名稱,可知其
      一級主管人員之職稱,應係該條 6  款規定各科室之科長、主任,
      而督學之職稱與被告一級內部單位組設之名稱,並無關聯性,足認
      督學並非被告一級主管之職稱,而屬非主管職稱,另有同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1 條制定之被告編制表可參。是在被告職務體系之
      位階上,督學之位階應在一級主管「科長」「主任」之下,並非被
      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件陳○樺任職被告督學,以內部人員
      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委員,並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代理被告秘
      書室主任,至同年 11 月 10 日新任秘書室主任到任時止;惟陳○
      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評選委員互選擔任召集人,主持
      該次會議等情,足認陳○嬅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10  日代理秘書室主任期間,固屬被告一級主管人員,但 106  年
      年 12 月 5  日系爭評選委員會召開時,已無「主任」代理職,應
      回歸「督學」職稱。是以,陳○樺出席系爭評選委員會議時,僅具
      「督學」職位,不是被告所屬「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擔任評
      選委員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從而,陳○樺於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經
      委員互選為召集人,擔評選會議主持人(主席),違反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系爭評選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事由。陳
      ○樺既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性質上並非
      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
      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93 號
  要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採二
週變形工時者,僅係雇主得將勞工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
八小時,且勞工每七日至少仍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
至少應有四日之限制,斷無因採二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十二日
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簡抗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
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
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
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
,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
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
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
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
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
,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
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
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
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
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
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
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又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
,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
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
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