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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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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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
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
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
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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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0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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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所明定。
其所稱之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其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
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又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
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
謂契約標的,符合下列所述其中之一者:(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
者;(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
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
中列有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則可認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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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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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
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
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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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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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固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既非
增加訴訟之請求,亦無增加事實認定之問題,本於同一行政處分,並無妨
礙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屬於聲明之減縮,而不屬上開規
定所指訴之變更,故即使在法律審之上訴程序亦仍應許為此訴訟類型之轉
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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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2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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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
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
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非終局之重測結果,人民不
得單就測量程序中之指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又已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
誤,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土地
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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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3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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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
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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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7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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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
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
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
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
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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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5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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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
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
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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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4年簡上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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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七月一次徵
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
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
於駕駛,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
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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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7年簡上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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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其前提如須行政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
政處分者,即應於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再為請求;或者在法律賦予人民有權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提下,經依法提起訴願後,於課予義務訴
訟中併為請求。上開情形倘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無請求權存
在,其訴即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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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再字第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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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髓規定之再審提起,應以簡易程序之事件適用為限
,亦即提起上訴須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為限,如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
不許可上訴者,始得提起再審,故如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確
定判決者,若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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