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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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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1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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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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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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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
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
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訴訟標的
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
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
訴訟;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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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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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
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
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
,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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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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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
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
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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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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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
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
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
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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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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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
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
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
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
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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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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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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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4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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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
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
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
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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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2年再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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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
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
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就不可以說法院未就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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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2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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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
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
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
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
。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
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
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
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
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
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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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2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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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
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
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
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
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
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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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4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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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
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
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
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
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
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
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
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
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
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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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10年簡上字第 1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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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效力原則上
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
人之權利保護外,亦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
判決,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
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
行為合法性之要求。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
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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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4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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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
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
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
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
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
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
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
,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
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
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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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1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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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
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
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
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
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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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5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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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
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
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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