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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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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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19 條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第 58 條 (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66 條 (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04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04-1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114-1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
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125-1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31 條 (受命法官之權限)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第 133 條 (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第 134 條 (自認之限制)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第 146 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二))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50 條 (不得命具結者)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第 157 條 (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
據。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
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
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
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178-1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194-1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第 227 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 228 條 (準用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0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亦同。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實行)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4 條 (判決書之簡化)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5-1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236-1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
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2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37-3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237-6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37-9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37-11條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
條之規定。
第237-16條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
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37-26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241-1條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 249 條 (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
項但書之程序。
第 253 條 (判決得行言詞辯論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254 條 (判決基礎)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
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256-1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
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 263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第 266 條 (準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第 272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第 273 條 (再審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76 條 (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277 條 (提起再審之程式)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 306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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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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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9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
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3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98-6 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第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6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09 條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10 條 (判決正本應送達當事人)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
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 218 條 (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37-1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7-12條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
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13條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
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237-15條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
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第237-16條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
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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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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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第 73 條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204 條 (宣示判決與公告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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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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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訴訟之要件)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8 條 (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6 條 (指定管轄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第 21 條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42 條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55 條 (輔佐人)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
訟行為。
第 63 條 (囑託送達(一)-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為送達之囑託;必要時亦得向送達地之
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75 條 (送達之期間)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6 條 (自行交付送達及付郵送達之證明)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06 條 (訴訟之提起期間)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113 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亦同。
第 114 條 (訴訟撤回之限制)
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
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
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
第 120 條 (言詞辯論)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43 條 (裁定不到場證人以罰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
三千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8 條 (不陳明原因而拒絕證言得處罰鍰)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
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69 條 (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183 條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
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 184 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第 185 條 (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
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第 194 條 (逕為判決之情形)
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第 199 條 (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
賠償。
第 216 條 (判決之拘束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 217 條 (裁定準用之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第 219 條 (試行和解)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十萬元或增至新
臺幣五十萬元。
第 230 條 (簡易訴訟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
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
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 233 條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 235 條 (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許可)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適用之規定)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8 條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
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244 條 (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第 246 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48 條 (補提書狀於最高法院)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
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252 條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 267 條 (抗告法院)
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之程式)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
出抗告狀為之。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
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 275 條 (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 299 條 (假處分之限制)
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
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305 條 (給付裁判之執行)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 306 條 (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之。
第 307 條 (強制執行之訴訟之受理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
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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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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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第 229 條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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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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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12-4 條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
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第 15 條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9 條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
,於本節準用之。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37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第 3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9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62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
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
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 70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之。
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
掛號發送。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者。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
,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第 97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並未經法官簽名者
,亦同。
第 100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
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05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6 條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
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8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
行政法院。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
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1 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左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者。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者。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49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 151 條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4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
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
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63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 16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
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
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
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第 204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性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性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29 條 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
台幣二十萬元。
第 2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台幣三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
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三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
及裁判者,亦同。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第 2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者。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於本編準用之。
第 27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86 條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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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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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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