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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0 號
  要  旨: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
及第 100  條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至於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
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
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設定有抵押權之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後之分割
登記時,因合併時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
定之,自應提出經協議結果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49 號
  要  旨:
訴訟上和解契約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實體上如有行政
程序法所列之契約無效原因者,亦為無效;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