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經 提起訴訟後,因涉及公益而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法院僅須就有無違背法 令及有無註銷情形予以審理。且機關與廠商就私權爭議成立民事上和解, 並無拘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 219、30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 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 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 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亦即 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