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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8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
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
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
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
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
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生效後,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
內繳交補償費轉由主管機關發給,作為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核
准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喪失其效力,該失其效力,依解除條件成就之
法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係指於法定
期限屆滿翌日起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對於徵收處分失其
效力有所爭執者,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
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
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
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
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
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3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
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07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
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
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
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
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
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
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
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87 號
  要  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
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
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
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
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
,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的話,執行機關可依同項後段規定,先代
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
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命義務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7 號
  要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
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
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
,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
見。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
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
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1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
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
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
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
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
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179 號
  要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法院及人民之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
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
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該解釋作成
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
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74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有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積欠稅款,並於扣抵後通
知該納稅義務人。此外,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
未繳納者,除已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提起訴
願,或因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均應移送強制執行。而退稅抵欠之目的既在代替強制執行
,故退稅抵欠與欠稅移送執行宜採取一致之原則。因此,應移送執行之欠
稅,不論是否確定,即屬退稅抵欠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0 號
  要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故建物得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
法院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尚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主管機關以函文認定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
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則有關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
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
認相對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40 號
  要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
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
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
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2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行政程序之再開,其請求之審查可分為二階段
,第一階段審查是否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若有不符,受理之行政機關即
應駁回再開之請求,此等駁回請求之處分,學理上認屬「重覆處分」,但
例外許可獨立計算法定救濟期間。通過第一階段之審查後,進入第二階段
之審查,以決定是否要撤銷、廢止第一次裁決或仍然維持第一次裁決之規
制效力,在第二階段所作成之處分,性質上則屬「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70 號
  要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
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
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
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3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行政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自屬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據。

2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76 號
  要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
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
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
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
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
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
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
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
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
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參考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

2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4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
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
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
調整。本件依該條規定為調整時,按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
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
整,自屬合於該條規定之意旨。至所得稅法第 63 條之規定,則為稅法上
關於長期投資股權估價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針對不合常
規之交易,應如何調整之規範目的不儘相同;況所得稅法第 63 條前段所
稱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因所得稅法對之並無如何計算之明文,仍應援引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範之權益
法予以核算。本件再審被告係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所揭諸之
權益法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所持有係爭三家公司及間接持有之公司股權之淨
值,進而核算本件應為調整之常規交易價格,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財
產交易所得一節,已經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予以認定甚明,核與所述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
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
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
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
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
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
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
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
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
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
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
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
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
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
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
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要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2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
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
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
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
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
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
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21 號
  要  旨:
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
愈顯著,斟酌其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
成之危害,認非命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違法排放廢水對
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19 號
  要  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
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
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
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
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
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225 號
  要  旨:
按課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
件當事人既係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行
為人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一字第 114 號
  要  旨:
禁反言原則原係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上用以限制專利權人均等原則主張之重
要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
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或主張,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
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而私法領域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於公法領域亦應有其適用。而禁反言
原則禁止專利權人之主張前後反覆,以維護既有法秩序之安定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既與誠信原則禁止反覆之法律原理相通,則禁反言原則非僅限
適用於私法專利侵權訴訟,其於公法專利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833 號
  要  旨:
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
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
之要件時,亦得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6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
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
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
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
,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
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
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
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
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
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
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
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
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又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
,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
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
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
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
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4 號
  要  旨:
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執
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
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又稅法上實質課稅
原則,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
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
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
認定,自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
式外觀為準。是若醫院負責人實際所支付既為租賃費用,且租賃醫院建物
及醫療設備,亦難認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帳列其他費用
係屬有誤,僅生科目更正問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查核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94 號
  要  旨: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
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
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
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
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
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
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
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
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
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