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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07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
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
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
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
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
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
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
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7 號
  要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
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
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
,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
見。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
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
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4 號
  要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
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
「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
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5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40 號
  要  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
定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
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此外,同法第 215  條規定之目的乃貫徹行政行
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2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
序始得判斷事實者,即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53 號
  要  旨:
遺產稅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遺產稅額之計算,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繼
承人既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其他繼承人固未親自踐行該
程序,其效力仍及於全體繼承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要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12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
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
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
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
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
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
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10年簡上字第 11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效力原則上
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
人之權利保護外,亦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
判決,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
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
行為合法性之要求。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
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或決定不具違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當事人等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其等
輔助購宅款差額,經機關以其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
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
因逾兩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此外,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
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
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
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
,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
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
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