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 申請時,行政機關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 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 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 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 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