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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2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0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
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其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
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又該條
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
,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該條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
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
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實質上欲規
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要  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
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
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
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