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按市有道路屬於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該道路埋設管線,與公眾依一般方
式使用該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應屬「特許使用」,
惟公物使用關係之性質,縱有收取費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屬私經濟關係;
凡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公權力
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應視個
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前訂有「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該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裝置
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解繳市庫。」惟高雄市政府當時係依首揭行
政院函釋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費,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路
埋設管線之許可行為,性質上顯非基於與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為,
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則高雄市政府嗣於八十六年間依前揭管理規
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訂頒「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
業原則」,並據以發函向甲公司徵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費
,亦為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
體事實為另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為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行政處分。甲公司對上揭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謀救濟,受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參照)。另基於對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質開
放通行,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如屬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則為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行政處分,亦即
公物管理機關以特許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間之公物利用關係,應歸於公
法關係。再者公物利用關係與營造物利用關係間,有頗多相似之處,參酌
屬營造物之公有市場,有關機關原以租賃方式,出租與民眾使用,改制前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即認其利用關係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嗣有關機關於六十九年間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市場管理規則,予
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代替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年
費,採撤銷使用許可,而非解除契約作為終止利用關係,則公有市場與利
用人間變更為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
亦認可此項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因而如有爭執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本件事實應認為屬公法關係,較符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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