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參加乙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
開招標程序,以總標價新台幣ⅩⅩ元為最低標得標。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
月二十六日,嗣甲公司於訂約日前以其標價偏低,純係筆誤,請求乙機關
准予不決標於甲公司並發還押標金;乙機關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復「歉難
同意,並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辦理」。其後並以甲公司已逾訂約期限,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甲公司,另將甲公司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沒入押標金。甲公司不服,認乙機關並未客
觀審查其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率爾沒收押標金並刊登其為不良廠商
於政府採購公報,於異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復遭審議判斷駁回,乃依審議決定書之行政救濟教示,向管轄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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