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 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 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