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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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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1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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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係依大學法第 14 條及國立臺
灣大學組織規程第 25 條所設置,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其性質為依法
設置及對外行文之獨立建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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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裁字第 7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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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自
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並依同法第 305 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該管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得依同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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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原訴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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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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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原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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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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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4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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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始得以眷屬身分加保。如被
保險人已滿 20 歲,有謀生能力,其雖有在學就讀,然該校非屬公立學校
,亦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學校,即不符該款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不得以眷屬身
分加保,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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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再字第 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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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
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
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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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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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
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
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
、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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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2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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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又
所謂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
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分類標準認定
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將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
退回匯款行。同辦法第 7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
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
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金管會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
命令予以規範,亦即管理辦法符合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授權之目的及範
圍之情形。且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
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同辦法第 5 條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又司法警
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
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
,當認為行政處分。行為人主張,恐警察局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於將來作
成通報警示之行政處分,使其無法自由利用金融服務,損及其權益,乃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除依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對原告之任何銀行帳戶作成
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使用任何銀行帳戶」
,其訴訟性質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預防
性不作為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且對損
害之發生,無法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獲得救濟保護時,始可認具有特別權
利保護必要。若公司法人之帳戶若遭警示,公司法人有應檢附相關文件配
合調查之義務,且配合調查之同時,亦得申請解除警示,甚或於申請解除
未果時,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如該行政處分已
執行者,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
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衡情難認
有何應容許行為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必要性,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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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0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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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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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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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至第 24 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
之分局乃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
之組織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
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
關地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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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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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
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
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
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
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
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
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
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
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
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
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
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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