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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
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
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
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6 號
  要  旨:
藥師公會決議通過訂定之「藥學倫理規範」應屬藥師法第 38 條第 1  項
之規定,即可成為藥師公會約束其會員,及其懲戒委員會懲戒會員違失行
為的規範依據。藥師之懲戒罰既已於藥師法為特別規定,則執行藥師業務
,明知為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之事項,仍以贈送贈品之不當方式招徠民眾持
處方箋至執業藥局調劑,其行為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經移
付懲戒,而依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對之為停業之懲戒
處分,此懲戒罰之規範,要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無涉行
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是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理由,此懲戒權之行
使當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
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
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
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
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
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
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
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
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
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
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