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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77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
,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
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又行為人是否確有
該法第 56 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
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有解除職務之必要,仍應就行為人所涉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研求,或審究行為人洗錢行為之犯罪成立與否,是否為
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在刑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是否有行政
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停止訴訟適用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
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各要素為斷,其中尤
以法效性為要。又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遭裁罰處
分,仍有區別,是本件通傳會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媒體業者換照,
其解除條件係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該解除
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該媒體自換照日起 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其是否經裁罰
處分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
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
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
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8 號
  要  旨:
按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核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係以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判決確定,機關即
應依該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無嗣判決確定而
停止審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82 號
  要  旨:
按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企業併
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得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 5  年內之各
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
之虧損為限。次按存續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參
與合併公司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或業經核定並無合併前 5  年內之
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96 號
  要  旨: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申請應檢附之文件亦不
同;當事人於許可開發後始申請雜項執照,併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則應
係分別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此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足見雜項執照之發給與開發許可並非一事。因此,雜項執照縱經廢
止,非必開發許可亦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1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
而一有效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
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至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
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71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裁定停止訴訟
;倘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疑義
,應先為裁定釐清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裁定
停止訴訟之餘地。此外,兩造所簽立之購售電合約,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
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無涉,亦無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
力委託行使之約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6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
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
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
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
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
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
、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
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
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38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間為移文之表示而同時副知陳情人、或將訴願案件移由主管機關
管轄之機關間內部職務上表示,以及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
知悉、或通知訴願人訴願決定業已終結並隨文檢還訴願補充理由書件副本
等,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
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
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
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1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按消防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標的既係消防人員個人救災裝備,則相關消防
裝備是否具備約定的需求功能,攸關消防人員之人身安全及火場中人員財
物之救火時效,自應採取高標準,且第三公正機構重新採樣第二次檢驗結
果,發現樣品並非全部達到標準,故機關據以審認系爭契約採購之消防設
備,因驗收不合格而解除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對廠商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9 號
  要  旨: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
銷專利權,惟例外於主張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或發明專
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時,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
發。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為公眾審查,故舉發程序係由專利權人及舉
發人進行攻擊防禦,具有訟爭對立性,是以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
權提起舉發,自為舉發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3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無須待另案之民事爭訟結果以為判定。

16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7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應作成行政處分,課
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得裁處罰鍰,並
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
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
事人若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
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若後行政
處分經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
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
,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
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
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
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
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
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分局,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無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應
視為地方稅務局之處分。

1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7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
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
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
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
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
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
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
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053 號
  要  旨:
證券商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因此將人員從事業務之行
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非僅限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始
屬證券商授權範圍之行為。而執行業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
  要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
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
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
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
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88 號
  要  旨:
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另規定針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
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
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工會法第 45 條
第 1  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均如此
指明;換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是否須依工會法第 45 條第 1
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
準,基於裁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中央主管機關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
罰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此時中央主
管機關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
斷,但仍無礙於中央主管機關有在個案依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
言,裁決決定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
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系爭私立幼兒園均為為幼生造冊申領補助之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提
出乙證為憑,其等欲調整下一年度二至四歲幼生收費數額,自應經主管機
關實質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始得對外公布並向家長收費,倘主管機關未
予備查,將使私立幼兒園僅能依前一年之收費標準填報於幼生管理系統,
經由主管機關確認後轉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公開,據以對外向家長收費,
實質上發生否准私立幼兒園依其自訂新的費用數額收費之法律效果,應認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私立
幼兒園所為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19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應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
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此並未明示前開各應送
達處所有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而所謂居所係指為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
所,行政機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若應受送達人已
指定一定處所為應送達之處所時,則行政機關自應依該指定之處所為送達
,始為合法之送達。故應送達處所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行政機
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266 號
  要  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
,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
,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
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
,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
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
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02 號
  要  旨:
診所負責醫師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於診所為病患診療,並以其原經文名
義,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之行為,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
之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行為,且可歸責於診所負責醫師,則保險人依合約
約定,就診所負責醫師申請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之責,且核付者並應予
追扣,另得由診所負責醫師申報應領費用內將之扣除。就醫療院所申報之
醫療費用,如經保險人審核認有違反合約約定,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而
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診所負責醫師返還不正當
申報而領取之醫療費用,惟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向保險人受領健保給付,自無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
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
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