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6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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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4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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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
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
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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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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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
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
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
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
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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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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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
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
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始得予塗銷;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同規
則第 7 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
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
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即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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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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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
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
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與機關對特定事項是否欠缺事務管轄權
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判斷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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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3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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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建照之核發,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建照
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認當事人起訴請求撤銷建照部分為當事人
不適格,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或兩
造重要爭點之相關卷證資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當事
人接觸閱覽並表示意見,影響其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攻防,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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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3年再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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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5 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
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
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同法第 31 條
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
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
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
格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亦為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疇。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若其
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行為人起訴
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
的妨害程度、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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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7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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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
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
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
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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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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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
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
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
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
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
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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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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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
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
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
,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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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6年再字第 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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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
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
,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
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
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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