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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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4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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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
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
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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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4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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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
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
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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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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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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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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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
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
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與機關對特定事項是否欠缺事務管轄權
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判斷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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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3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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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建照之核發,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建照
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認當事人起訴請求撤銷建照部分為當事人
不適格,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或兩
造重要爭點之相關卷證資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當事
人接觸閱覽並表示意見,影響其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攻防,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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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3年再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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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5 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
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
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同法第 31 條
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
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
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
格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亦為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疇。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若其
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行為人起訴
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
的妨害程度、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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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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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
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
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
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
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
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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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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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
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
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
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
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
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
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
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
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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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4年簡上字第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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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
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
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
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
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
「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
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
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
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
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
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
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
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
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
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
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
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
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
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
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
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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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8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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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分別依相關法令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
時,申請登記及開戶時,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
資我國有價證券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
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其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防堵陸資藉由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
,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非經許可不
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許可,藉由
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違反
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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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3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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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的法規命令,不適用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行政機關資訊應主動公開的規定,且函文亦
非屬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的行政規則,尚無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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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20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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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
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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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6年再字第 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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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
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
,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
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
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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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1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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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
議辦法第 4 條規定,組成組織合法之審議小組,於審議小組會議前,主
機關有委請審議小組成員行初步鑑定,亦邀請小組外專家提供組委員相關
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在會議程序方面亦無違法,
故本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因無具體之理
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
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又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係指
雖不能證明疾病確係導因於預防接種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
惟不管如何,二者仍須有所關連,始為該當,若二者間為「無關連」,即
與「無法排除」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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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8年再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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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
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
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
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
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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