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 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 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 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