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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519 號
  要  旨:
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
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
變更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79 號
  要  旨:
我國行政處分係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即為行政處分之處分機
關。至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與行政處分採
顯名主義不生影響。故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
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縣政府處分函之事務權限。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根據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
而言,倘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
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
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67 號
  要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7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兵役及公費賠償,各學系學生
畢業後,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為原告 89
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 14 點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
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
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
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
中央警察大學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
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
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
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
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之招
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
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