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應自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 此,主管機關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 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顯然錯誤,事後予 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以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 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