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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81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應自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
此,主管機關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 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832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顯然錯誤,事後予
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以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
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