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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81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應自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
此,主管機關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 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係處罰醫師之違法或不當醫療業務行為,若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具有接續性,則其基於相同動機,多次出具與事實不符
之診斷書之個別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最後
一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4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
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
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
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
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
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
,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有新程序規定
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
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
法律關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
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
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是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
高戰力而設,其間雖經多次修正,惟其意旨自修正迄廢止未曾變更。嗣因
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國防部依同法第 159  條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延續前舉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業務
,其訂定之目的亦無變更。而該辦法既在延續原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各項權益與公產管理,基於居住眷舍權益應取得眷舍主管機關予
以核准配給之規定,及核給眷舍居住之立法意旨,眷舍於原眷戶死亡時,
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然由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遺眷即其配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其居住權益;或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次由其子女承受居住權益;或應適用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
、眷舍分配工作四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80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
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
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
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7 號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不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否則招標機關自得通知投標廠商將其名稱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以預防再犯,屬行政罰。是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如無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時效停
止事由,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內行使之,惟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6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
任。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1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
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倘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
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不能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
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

1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 號
  要  旨:
行政院對於地方政府就河川浮覆地實測結果所為之准予核備,僅屬機關間
職務上之核備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1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
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
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尚不得逕以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收受教育部通
案性解釋之函釋,即認其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1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1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18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81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重開,
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1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484 號
  要  旨: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
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
,於不同階段的執行程序,均須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該
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
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61 號
  要  旨: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處分雖對著作財產權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
因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固無
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仍應依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陳述意見。

2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
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
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
故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
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增訂前,並未規定著
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
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13 號
  要  旨:
商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期打撈移除命令,係為維護船舶航行往
來安全,及防止海上意外事故之危害繼續或擴大所必要,而課予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一定之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性質為負擔處分;若船長或船舶
所有人未遵期履行該負擔處分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規定時,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始得依同法第 67 條第 13 款規定處以罰鍰。是前述課予船長
或船舶所有人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前提處分)之有效作成,乃之後裁
罰處分(後處分)作成之前提要件,則以後處分為訴訟對象之受訴法院,
就該前提處分究係何時作成、已否對外生效、有無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
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等問題,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依據
,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06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雖然目前尚無實定法
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
利制度之規定來釐清。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機關有依
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
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應
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
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縣政府因為開闢大學聯
外道路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路範圍,係未合法協議價購
或徵收,且未支付對價,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土地業經開闢為道
路使用,縣政府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
第 97 條第 1  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要  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25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884 號
  要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
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
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2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21 號
  要  旨:
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規定終止行政契約後,行政機關得為之行為
為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命人民繼續履行原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此之補
償係為填補人民繼續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之損失,此與土地徵收機
關為土地徵收處分,給付補償地價係填補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
損失者,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81 號
  要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
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
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
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
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
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
,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
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
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2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60 號
  要  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
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29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3856 號
  要  旨:
同一樣式之廣告於數個不同之處所張貼,因污染地不同,具獨立性質,自
仍屬數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
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11 號
  要  旨:
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執行業務
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4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
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
,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3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
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
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
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
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
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
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 號
  要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
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
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
,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
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
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
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
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
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
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即財產之移動之事實而為有
贈與之情事,已為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
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證明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協
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依舉證分配原則,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仍應歸於
負舉證責任者即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非屬贈與而係他
種民事關係,因相關證據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間始能知悉或持有,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他種民事法律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對主張之
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
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
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
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
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
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
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7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57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
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僅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以減輕行
政機關之舉證負擔,並未免除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違規事實是否存在
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445 號
  要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
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
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
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
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
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
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
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
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
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
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
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