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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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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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
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
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
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
,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
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
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
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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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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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之重開,應由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審酌之,並非行政法院所能代為審認之事項,故法官審
理是類案件,應探求其陳情真意,並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整之陳述及聲明
,且確定訴訟類型,倘未確認即逕行判決,則與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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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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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
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
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
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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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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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
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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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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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
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
,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
,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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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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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
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
,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
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
,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
,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
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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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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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之中,屬於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故繼承
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應實際上有作農業使用,並自繼承人繼承
起,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亦應自承受之
日起 5 年,始予免徵遺產稅。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免徵遺產
稅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倘未能檢具,自不得辦理免徵遺產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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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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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
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
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
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
。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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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5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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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
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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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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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
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
,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警察專科
學校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
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
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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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6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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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
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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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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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故雖未有第 1 款
至第 4 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
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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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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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
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
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
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
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
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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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8年裁字第 4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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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基於該變
更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
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原處分機關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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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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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經公告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
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
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
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
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
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
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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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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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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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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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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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8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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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顯然錯誤,事後予
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以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
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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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3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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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
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
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行政訴訟中均不能重構,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
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
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
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
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撤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
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
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6、98、132、255 條(87.10.28)
典試法 第 23、29 條(91.0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05.24)
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 第 17 條(9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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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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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
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
處分,人民不得對課與義務訴訟。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 31 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
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此軍職退
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本件申請人非軍職人員,係
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其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其請求亦無法
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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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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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
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
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
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
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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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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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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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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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
、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
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
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
,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
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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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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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
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
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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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8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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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
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
。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
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
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
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
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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