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
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
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
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
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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