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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4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
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
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01 號
  要  旨:
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
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
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
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
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
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
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
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
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
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
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