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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59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
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
之。但應酌予補償。然應酌予補償須當事人舉證證明建造物係自行出資、
興建完成並擁有建造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54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此行政機關
將所欲興建之人行陸橋地點函知附近居民,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專利法第 93 條、第 9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新型專利。本件上訴人系爭第 00000000 號「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
用半拖車」新型專利案,原審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依原審定
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准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
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容有忽
略原審定公告之系爭案請求項範圍並無「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
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或手段,無法採取。難以據認原審判決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95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按行政處
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縱該行政
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3365 號
  要  旨:
建築法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增訂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
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惟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並未修正,而內政部則係七十五年九月
五日始訂定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是被告所屬之建設局
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部分使用執照時,對於
如何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據,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已,且上開規定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修正增訂之
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相悖,自得予以適用。
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在核發之
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上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洵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四十四年判
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參諸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建
管字第○二六五五一號函撤銷該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按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固定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者。」
查本件原告申請補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時,所持用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
已將加註之「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
等字句,予以去除,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經過變造後之部分使
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該影本經過變造云云,惟
查原告係起造人,對於建築工程何時應予竣工、原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有
效期限為何,自屬知之甚稔,其明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已逾期失效,仍
向被告申請補發獲准,自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者,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按行政法上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 ;如果事實不盡
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
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77 號
  要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係為補貼學員
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若學員足以保障其基本
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者或挪為其他
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又於班次訓練期間向勞
工訓練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
規定,將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繳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77 號
  要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係為補貼學員
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若學員足以保障其基本
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者或挪為其他
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又於班次訓練期間向勞
工訓練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
規定,將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繳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