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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42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知人民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並通知將進行建築物後續
拆除作業,或僅敘明縣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等
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76 號
  要  旨:
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
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 關於公務人
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
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
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
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
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
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
,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
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
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
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
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
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
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
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
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
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
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15 號
  要  旨:
按地政機關對於實際上並非座落於登記基地號之建物做出行政處分更正,
使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其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自具重大公益;又建物
之基地號固有錯誤,惟此乃當事人之長輩自行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所造成者,縱當事人對其記載有信賴,然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非無
疑,亦即行政處分將登記內容修正為符合事實,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0 號
  要  旨: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其中適用法規
之瑕疵,因國家積極推動法治及為適應現今快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相關行
政法令規定愈趨精密,且修訂頻繁,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察知其違法原
因相對較為困難,若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取寬鬆之標準,將使違法之行
政處分易罹於 2  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將使依法行政原則較難以貫
徹。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於純為適用法規之瑕疵時
,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自
較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83  號判決
參照)至於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一般之注意義務,
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知悉
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該條亦含有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對醫師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之懲戒,係屬依組織法規所設立具公正客觀超然
特性之醫師懲戒委員之法定職權,就懲戒事實之認定及懲戒方式之選擇為
審議而獨立作成決議,不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該管主管機關僅係懲戒
決議之執行機關而已(上開第 25 條之 2  第 4  項參照)。是被告基於
醫師法所訂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未經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上開
懲戒事實,於行政訴訟中逕行提出追補,已僭越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定職
權,將會架空醫師懲戒委員會行使認定懲戒事實及選擇懲戒方式之審查權
限,同時亦剝奪遭懲戒醫師可以享有經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專業審查遭移送事實是否符合醫師職業倫理之程序保障,違背醫師
法設置專家組成委員會獨立審查職業倫理規範之制度設計目的,亦有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自不應列入本件審判之懲戒事實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
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若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
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
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
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
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
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
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
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
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
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
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6 號
  要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
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
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
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
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
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
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
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
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按受配住於眷舍者既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死亡,則其繼承人均無
可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23 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而依相關規定
申請補件為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請領拆遷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81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
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
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
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
「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
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09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
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
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
不同於一般之違法。申言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
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1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46 號
  要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
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
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
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
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
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
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
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
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
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
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
,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
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20 號
  要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
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
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
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9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9 條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
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處分機
關,並通知訴願人。上開規定於行政機關應為而不為行政處分,而經當事
人表示不服之情形者,亦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18 號
  要  旨:
非農會會員之年滿十五歲以上農民如欲參加農保,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
並非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其他資格條件,即當然享有農保;而農會為法人
,其任務包括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
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等,而具有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辦理上開農保被
保險人加保之資格審查所為之核駁,乃屬依法令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而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此外,農會對於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條件,負有清查之責,如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後,其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
有所異動或喪失等情形而應予退保者,自應於組成審查小組審定後,以書
面通知被保險人,並列表通知勞保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8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獲選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相對人,就輔導金相關事項所
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上不同於工商企業與一般消費者間所簽訂之定型化
契約(附合契約),自無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而顯失
公平之可能。

22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
  要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
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2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2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
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以書面以外
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時,例如須向其
他機關證明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處分機關不得
拒絕,惟因此作成之書面,並非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係確認原已作成
之行政處分之文書。警察於現場所採取相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
難期警察應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後方得實施,以言詞作成行政處分,自屬
適合達成行政處分目的之方式。又異議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本身,員警所
實施之強制離車、檢查車輛等行政之作為,方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49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社團法人訂定委辦契約所成立之專案辦公室,係受託行使公權
力之民間團體,該民間團體就申請獎助備案事件所為之決定係行政處分。

2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9 號
  要  旨:
參照遊說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遊說是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
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
,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憲法及國防法賦予總統之三軍統帥權「國防政策」決
策性事項為遊說範圍云云,惟依其於登記申請書,其所稱三軍統帥權與本
件申請之關聯,無非在於總統就參謀總長一級上將之人事權部分,核與其
遊說目的即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無關;而原告經法院詢
其是否能將所稱之統帥權及服役條例修正分開,亦顯見原告就本案具體指
涉「三軍統帥權」部分,仍係關於服役條例之修正。參照憲法第 53 條規
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政策之建議、形成及制定等,依國
防法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且係國防部及行政院之職權;而原告所稱
之三軍統帥權,依同法第 8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
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
揮執行之。則係對國軍之最高指揮權,復核與原告遊說之目的全然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
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
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
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
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
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
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
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