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
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
攸關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法院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
,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11 號
  要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
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
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
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
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
,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
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
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
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返還範圍等均須依民法
第 180  條至第 183  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所發的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
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所為的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
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
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
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
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
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
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
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
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若學生於 83 年 7  月 23 日受軍校核定退學,則
該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 90 年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5  年時效期間,故軍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請求賠償,此時該公費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