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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0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557 號
  要  旨: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
濟。

2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03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
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
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118 號
  要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
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
,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
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
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