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0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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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25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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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
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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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43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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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
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
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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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1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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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
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
,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
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
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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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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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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