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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0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108 號
  要  旨: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
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未滿 200  人者,
於 60 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 20 人。...
。」「(第 1  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 2 條規定事
情之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
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 60 日之限制。(第 2  項)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
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
工。...(第 4  項)事業單位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
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
案等。...。」分別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2、4  項所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則規定:「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大量解
僱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