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 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 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 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 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
止之。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第 99 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100 條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
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3 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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