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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225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之複丈成果
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
分之依據,其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478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辦理成績考核,直接發生教師
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之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02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就遞補為當選人之當選結果為確認,其性質應屬確認
處分。系爭公告既已載明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遞補當選人之人別資料、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有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
及年、月、日等事項,縱未依法載明其救濟途徑,亦非足以產生無效結果
之瑕疵。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523 號
  要  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3  項及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1 條、第
    12  條第 3  項等規定,經選舉為議長、副議長的直轄市議員,自宣
    誓就職之日起,即具有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立法者針
    對直轄市議長及副議長選舉有賄選的情形,除定有投票行賄罪的刑責
    之外,有意不將其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事由,而非法律漏洞,
    亦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
    關直轄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
二、因此,兼具直轄市議員身分的直轄市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後,於其
    等因構成解職要件而經行政院依法解除議員職權,或因其他事由(例
    如辭職、任期屆滿、死亡、司法懲戒撤職或被罷免等)而喪失議長、
    副議長身分前,其直轄市議員兼議長、副議長的身分仍有效存在。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6 裁判字號: 98年選字第 1 號
  要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
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
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
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
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57 號
  要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
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
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
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
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
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
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
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
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
,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
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
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
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
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8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81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
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31 號
  要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
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
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
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
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85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
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
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
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
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
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