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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2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92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
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
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
,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2 號
  要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
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
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
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
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
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
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
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
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
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213 號
  要  旨:
按特定行政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在行政法學理上一向認為要由實證法來
決定,惟我國現行法制對此「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甚講究,以致在實
務上常必須以學理上歸納出來,而在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中予以
規範之抽象「行政處分」定義,來對個案進行法律涵攝,而時有爭議發生
。不過當實證法已經明文做出特別規定,對權利保護請求之拒絕,已提供
合理有效之救濟途徑者,討論該拒絕本身是否為否准處分,可否為行政救
濟,即毫無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之調解結果如為成立,僅生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爭議雙
方當事人之契約;如調解不成立,則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所進行之調解及調
解之結果,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86 號
  要  旨:
漁港法第 17 條第 2  項既已規定沉船等物品之所有人如有不明時,得以
公告方式代送達為之,其係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
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送達時生效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
關於公告時即已發生處分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按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須符合我國工
會法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
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相關權益。次按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
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然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則因相關規範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
、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
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
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72 號
  要  旨:
行黨國體制之訓政時期,行政處分仍須由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對人民作成,始能承認國家或地方與受處分人間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
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
非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出售清冊所為之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7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非屬公務員應迴避事由,仍決定該可能受質疑之公務員予以迴
避者,亦即於不應迴避而予迴避之情形,並不當然使據此所作成之行政決
定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1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28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因實施即時強制造成人民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所核定之補償,
係指人民因即時強制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與行政機關於核定補償金額後
,因遲延給付該金額而發生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二者有別,遲延利息於金
錢債務之給付發生遲延責任後,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無須行政機關另
以行政處分予以規制。次按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抵
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惟於
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
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
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
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429 號
  要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
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
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
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
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
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
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3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用以投標之文件內容有偽造或變造而言。其情形固不以無製作
權人所製作之不實內容文書為限。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
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但文件是否偽造、變造則
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又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依招標公告所設定之條件出具報價單,性質上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若
該報價單僅就構成契約要素之標的品項、數量、金額及其原產地等項目,
為抽象性表達主觀意願,並未敘述具體客觀存在事實者,不能因廠商得標
後未依報價單所載條件為履約,而謂其投標時提出之報價單係屬虛偽、變
造之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要  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17 裁判字號: 56年判字第 214 號
  要  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 2 條 (74.10.18) 
          訴願法 第 1 條 (26.01.08)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31.07.27)

18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474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所謂「行政協助」,是指基於行政一體的機能,一
機關於執行本身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的協助而言。如一
機關並非執行本身職務,而是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的行為,因受請
求的機關為拒絕的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逕行提
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277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
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
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
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
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933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
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
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

2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 1  條有規定。現行行
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個人是否具有
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可判斷是否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
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
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
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3 號
  要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
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
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
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
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
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
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
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
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
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
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
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
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
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
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
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
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75 號
  要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
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
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
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
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
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
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
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機關為
行政法上義務人時,亦有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基於鎮民代表行使職務所領取之各項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如受領後有溢領情事,對核發該費用之機關,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返還,故核發費用機關本於機關權責,自有請求行為人返還該溢領費用
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635 號
  要  旨:
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
付。因所進行者為補償,國家始能成為補償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受各公
法規範控管。故由國家基於社會國補償責任,撥給一定金錢予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不因是否償還,而異其補償責任之性質。而基於就業安定基金管
理機關地位,對於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撥給國家所給與之補償給付,既係
基於社會國精神、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貸款
實施要點等公法規範而來,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公法規範,則於撥款
前,要求勞工簽立的契約當亦屬公法契約。從而,因撥款而生之爭議,自
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21 號
  要  旨: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
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故
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外,行政機關所為通知、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
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39 號
  要  旨:
人民如認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益受損害者,即應於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如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原處分作成當時
,我國行政法仍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故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必遭駁
回,而未遵期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從補正訴願前置程序之欠缺,其繼
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
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
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
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要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3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
(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
(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3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9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
調查證據之方式,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又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之規定
,並非課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
裁量,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者,其程序即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
,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
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4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4 號
  要  旨:
證交所並非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從而其同意終止與投信公司間之 ETF  有價證券之上市契約,並非行
政處分。 

4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
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
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
,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
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
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
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
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254 號
  要  旨:
被告本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日起改為民營。而原告係於任職被告時受配系爭宿舍,復為原告於訴狀所
自認,則被告分配房舍予原告,屬私法上使用借貸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宿
舍之騰空取回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第按提
起訴願或撤銷之訴,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告既非中央或地
方機關,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被
告自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
行政處分權限,當不發生違法行政處分問題。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545 號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
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 (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
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
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
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
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同著有解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91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原告所訴各節,事屬
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訴顯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予
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77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又依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的行政處分,其訴
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可知委託民間銀行統籌辦理各承辦金
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及電腦勾稽事宜,應以該銀行為原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
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
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
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
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
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36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
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
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
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
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
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81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
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
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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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3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
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
等。

5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62 號
  要  旨:
針對勞工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
分,此情形須勞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前提,惟以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所檢
舉之事務,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雇主為裁處之權利,應認勞工其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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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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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2 號
  要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上述情形,須有不利益人民之
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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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對於歸化國籍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一般民眾尚無公法
上請求權,人民之請求撤銷許可,其性質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
政機關之函覆,亦僅為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且參照國籍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等規定,於外國人歸化後 5  年內,行政機
關如發現其於歸化前有犯罪紀錄,雖得撤銷歸化許可,然本件歸化人實係
於歸化後方生犯罪紀錄,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60 號
  要  旨:
典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考試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
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
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另參照典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可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
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
試成績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故國家考試命題
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
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
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
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分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