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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23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一)人民對於官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審判該管行政官署僅能以代表國家資格出訴或應訴要未可遽以行政
      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為地產爭執事件)
(二)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
      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
      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

2 裁判字號: 56年判字第 214 號
  要  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